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1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城市丽都小区门口的超市附近,将一小包净重0.14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交易毒品及联络工具手机一部。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重、封存、检材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海洛因0.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霁
检察官助理:李永航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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