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8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焊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路**卫生院附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13日20时许,买毒人员鲁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王某某将1包冰毒和2颗麻古放在重庆市永川区阳光小镇小区42幢26-9日租房卫生间纸巾下,鲁某某到该处拿到毒品后,通过微信向王某某支付了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元。
二、2020年8月14日14时许,买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4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金科阳光小镇小区附近进行交易。15时许,王某某到达该小区内,因微信转账出现问题,在收取张某某微信支付的200元并约定后期再支付剩余200元后,在小区围栏内将一小包净重0.31克的冰毒和一小包净重0.09克的麻古交给在围栏外的张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张某某处查获交易毒品,从王某某处查获OPPO牌手机一部。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斌
检察官助理 陈准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户籍原址,联系电话:1517877****
2.侦查卷宗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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