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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0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号**楼**号。因贩毒,于1995年9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扒窃,于1998年5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两年;因吸毒,于2001年9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两年;因吸毒,于2004年4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注射毒品,于2011年1月22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20时59分许,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被告人王某某,让王某某拿半克海洛因毒品,王某某答应后同时让丁某某转账车费。丁某某随即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账35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毒资及车费。王某某后于21时20分许,携带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来到丁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楼**号的家中,将该包海洛因疑似物交给丁某某,丁某某另外给了王某某100元人民币现金,作为王某某的“跑路费”。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王某某右侧裤兜内查获涉案毒资100元人民币现金,从丁某某手中查获涉案海洛因疑似物一小袋(净重0.45克)。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涉案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5.毒品扣押、提取、封存、称重、送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6.现场抓获、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氯胺酮0.45克,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  琬

检察官助理:莫  潋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号**楼**号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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