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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7********,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河南省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因吸毒于2015年1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8日,王某乙(已行政处罚)欲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王某甲收取王某乙微信转账400元后,在其位于遂平县爱民家园小区的出租屋内向王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5克,王某乙吸食该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王某乙尿液样本及吸毒工具内的液体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吸毒工具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磊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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