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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89********,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城关镇********。因吸毒,于2014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之后转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8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2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8时许,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家住金沙县鼓场街道的被告人王某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接报后,禁毒大队民警于同日10时许,在金沙县鼓场街道鼓韵广场将刚与毒品买家交易完的王某某抓获,现场查获王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重该毒品疑似物净重0.1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游某某证词;3、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某某

2020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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