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栋**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新区路**巷**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0日由我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贵阳五中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5克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0.5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300元;
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上线情况、情况说明、毒品计量记录、收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等;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洁
检察官助理 吴雲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585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手机1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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