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龙里县**街道**路,现住贵州省龙里县**路**园**栋**单元**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6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8时许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卖毒品海洛因,并用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王某某330元用于购卖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大坝路路口附近交易,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约定地点将一包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交给陈某某,随后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0.1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毒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查询表、吸毒人员信息表;
2、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抓获现场、毒品扣押封存称量视频,讯问王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永胜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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