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7日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7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原判决未执行刑期五年十一个月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2013年12月11日,因减刑后服刑期满被贵州省轿子山监狱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民警于2020年5月13日22时30分左右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北路71号附2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王某某家中搜查到三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其贩卖毒品海洛因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对王某某讯问,其供述分别于2020年5月7日、5月8日、5月12日三次帮宋华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从中获利的行为。经鉴定,从王某某家中查获的三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重0.3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0.36克(已上交贵阳市公安局)、作案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批准逮捕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钟某某、任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筑)公(毒)检字[2020]186号;
6.检查、辨认等笔录:宋某某、任某某、钟某某辨认贩卖毒品给其的人系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对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系其所有的辨认笔录;对其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对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系宋某某的辨认笔录;对其与宋某某交易地点的指认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某家进行搜查、提取、扣押并封存、取样、称量的笔录;
7.视听资料:抓获现场、人身搜查、提取、扣押、封装、称量视频、讯问王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正仙
检察官助理 黄 蓉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六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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