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号附****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4时许,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五千年旁边麒麟大厦楼下将涉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给杜某某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民警在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4.68克,冰毒疑似物0.6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诉讼文书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毒品收据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律

检察官助理 何小冬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手机一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