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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94********,东乡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村**社**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2010年5月,因吸毒被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0月,因吸毒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4日,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商请后,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甘肃省酒泉市**区**镇**村**组出租屋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当场抓获,查获王某某贩卖给马某某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1克。2020年1月17日,经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雅娇

                               检察官助理  李红梅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2、案卷1册、光盘6张;

    3、物证:手机1部(套有白色透明塑料手机壳,蓝色VIVO);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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