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 2020年6月3日、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麦积区火车站斜对面农行门前、麦积区商埠路百盛通道内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约0.2克,涉毒资400元。
2.2020年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麦积区商埠路向张某甲贩卖了毒品海洛因3次约0.45克,涉毒资900元。
3.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麦积区商埠路向张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5克,涉毒资280元。2020年6月4日在麦积区麦积佳苑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向张某甲贩卖1包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5克)。后于同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
2020年6月5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在东安快捷宾馆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5克)及1部电子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七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旋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已通知换押。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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