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庄**号。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逮捕。
2001年11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2月2日因身体残疾,不宜收监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朱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火星街润安小区门口东侧马路边,向朱某某贩卖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6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朱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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