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14〕1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乔二”,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6日18时许,王某甲(已被判决)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王某某约定毒品交易,后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2小包毒品“白粉”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东山镇调晨村篮球场附近,将2小包毒品卖给王某甲,得款人民币60元。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到东海岛东山镇东山车站将上述2小包毒品卖给杨某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王某甲的衣袋里扣押到2小包毒品,从杨某某身上扣押到毒资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被扣押的2小包毒品净重0.12克,检见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毒品;2.书证: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梦葵
2014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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