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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开福区**路街道**号**栋**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家水会酒店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己行政处罚);

2、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路大桥公交车站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尚(已行政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成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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