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县向吸毒人员陈某甲、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获毒资人民币4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甲联系,主动提出为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收取陈某甲230元毒资,尔后王某某租车来到陈某乙(另案处理)家中,向其支付180元现金购买了一包用塑料纸包装的0.2克海洛因,后王某某将海洛因交给陈某甲。
2.2020年6月3日,吸毒人员孙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支付200元毒资,尔后王某某来到陈某乙家中,向其支付180元现金购买了一包用塑料纸包装的0.2克海洛因,后王某某将海洛因交给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等物证;2.通话记录、尿检报告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中胜
检察官助理:李旭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桃源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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