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由新化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0时许,晏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求购500元毒品冰毒,并支付5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告知晏某某毒品摆放在新化县**镇**路**宾馆楼梯间,后晏某某在约定地点取到0.1克左右冰毒。此次王某某获利100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勘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检察官助理:曾燕翔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399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含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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