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中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化市鹤城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2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桥头至火车涵洞之间的垃圾收集站边,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4克。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查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13个海洛因小包子、电子称等物品,经称量,海洛因小包子净重共计4.01克,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详单、基站位置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提取、称量、指认等笔录;5.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潭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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