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8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2018年1月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20年1月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08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214号附1号旁东民社区6号门,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郭某贩卖袋装红色片剂5颗和袋装白色晶体一袋,交易成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及鉴定,上述5颗红色片剂重0.46克、袋装白色晶体重0.17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扣押、称量、取样笔录、清单等书证;2.涉案毒品照片、微信聊天及****;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小明
检察官助理 高小燕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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