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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户籍地咸宁市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住武汉市洪山区**城**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受“某某某”委托,在本区大桥产业园何家湖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片剂16颗、毒资人民币500元。经称量,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1.95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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