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号,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栋**。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1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三路夷陵长江大桥桥下的工商银行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贺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共计0.38克。
2.2020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三路夷陵长江大桥桥下的工商银行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贺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共计0.47克。
3.2020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三路夷陵长江大桥桥下的工商银行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贺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共计0.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
2020年12月7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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