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某某,住公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受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共同贩卖毒品,李某某负责组织毒品货源,联系买家,然后安排王某某负责送毒品并收取毒资。2012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根据吸毒人员陈某某(外号某某甲)的要求,将300元钱的毒品(4颗麻果、1小袋冰毒)送到**镇**所附近交给陈某某,并收取300元毒资;2012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杜某某(外号某某乙)联系好之后,安排王某某将200元钱毒品(2颗麻果、1小袋冰毒)送到**镇**路口与杜某某进行交易,王某某收取200元毒资。当天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工具箱内查获一个“金银花含片”铁盒,里面装有冰毒14小包、麻果6小包,经过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合计4.72克(其中麻果2.44克,冰毒2.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工具摩托车及毒品的物证照片;2.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材料;3.证人陈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5.毒品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 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际宏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公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一份。
4.涉案款(1115元)存入公某某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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