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4日,钱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王某某从上家处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购得8克大麻叶,后在绍兴市越城区柠檬梵花酒吧边楼梯口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钱某某。
2020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宝账号信息、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等;
2.证人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大麻叶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检察官助理 杨**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82********)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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