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4日,钱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王某某从上家处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购得8克大麻叶,后在绍兴市越城区柠檬梵花酒吧边楼梯口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钱某某。 

2020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宝账号信息、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等;

2.证人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大麻叶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检察官助理 杨**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82********)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