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30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住浙江省湖州市城区**街道**幢**室。因吸毒于2019年6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现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赵永辉、朱乐瑛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收取严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后,向李某某(另案处理,下同)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贩卖给严某某,从中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某某约0.3克。
2.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某某。
3.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某某。
4.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约0.3克贩卖给严某某。
5.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约0.3克贩卖给严某某。
6.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某某。
(二)2019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收取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后,向刘某某(另案处理,下同)购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甘某某,从中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甘某某。
2.2019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甘某某。
3.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甘某某。
(三)2019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倪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毒资后,向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倪某某,从中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倪某某约0.3克。
2.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倪某某。
(四)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收取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后,向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某,从中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后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2.2019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后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3.2019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后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4.2019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后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五)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约0.6克贩卖给刘某某。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6次,共计约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转账记录截图、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甘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菁菁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3册。
3检察材料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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