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底、6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镇海区**街道**路**幢**室朱某某的家中,先后以500元的价格向姚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个,以1000元的价格向何某某成贩卖甲基苯丙胺2个,以500元的价格向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个。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万好广场附近一集装箱房子内,又以1000元的价格向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个。
2019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镇海区**街道**路**幢**室朱某某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向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29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6.9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等;
2.证人朱某某、詹某某、何某某、姚某甲、乐某某、姚某乙、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通话录音、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方佳薇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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