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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为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1986年10月被泰州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六元;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1988年7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1995年2月被治安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1995年3月被泰州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1997年11月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赌博,于2016年12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被认定吸毒成瘾,于2019年9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拘留十三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6月27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某某遂联系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6克。202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陵区东进小区西大门附近,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后被张某某吸食。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亚峰

检察官助理:瞿艾君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1836001****)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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