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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住张家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张家口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小袋白色结晶体和十三粒白灰色片剂,第二天下午,王某某在康某某欣阳小区附近将其中一小袋白色结晶体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温某某。随后办案民警将王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剩余的两小袋白色结晶体和十三粒白灰色片剂,经鉴定,所搜出的两小袋白色结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十三粒白灰色片剂均含有咖啡因。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称重笔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温某某、安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剑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张家口市**小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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