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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河北省涿州市*****小区**号楼底商,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6月29日,王某某因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16日凌晨1时50分许,经吸毒人员周某某检举并配合工作,固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涿州市*****小区东北侧护栏处将欲向周某某贩卖冰毒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场查获王某某携带的三袋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3.01克),经鉴定,查获的三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王某某辩称该13.01克冰毒系2019年7月15日下午周某某委托其代为保管。

2、2019年7月18日,办案民警对王某某居住的涿州市*****小区**号楼**单元**** 室进行搜查,在北侧卧室内查获红色药片一片,净重0.10 克,经鉴定,该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3、2019年6月10日,王某某向周某某贩卖1克多冰毒,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某支付一千元; 2019年7月6日,王某某向周某某贩卖1克多冰毒,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某支付一千元;2019年7月12日,王某某向周某某贩卖约2克冰毒,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某支付一千五百元。上述三次交易价格均为650元一克,交易地点均为涿州市*****小区东北侧护栏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华为手机一部;2.书证:人口信息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王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大为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已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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