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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曾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被本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沈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号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路某某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9克。

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指认地点照片、微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成

检察官助理:潘淑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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