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811990********,汉族,本科文化,江西省九江**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瑞昌市**佳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街道办事处**村**家)。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阿莫达非尼系国家管制精神药品,以牟利为目的,多次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联系,约定交易数量和价格,收取毒资,通过快递发货至购毒人员指定地址,或联系毒品上家购买阿莫达非尼,支付购毒款,由毒品上家快递发货至王某某指定的购毒人员提供的地址。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阿莫达非尼共计250粒,收取购毒款人民币20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阿莫达非尼50粒,后通过快递发货至买家指定的地址。
2.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常某某贩卖阿莫达非尼30粒,后通过快递发货至买家指定的地址。
3.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阿莫达非尼50粒,后通过快递发货至买家指定的地址。
4.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欧某某贩卖阿莫达非尼20粒,后通过快递发货至买家指定的地址。
5.2019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阿莫达非尼50粒,后通过快递发货至买家指定的地址。
6.2019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宋某某贩卖阿莫达非尼50粒,后通过快递发货至买家指定的地址。
经鉴定,送检的阿莫达非尼片剂中均检出莫达非尼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国家对精神药品进行严格管控,仍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乐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瑞昌市**佳苑**幢**室,联系电话:18779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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