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昆明市五华区,住昆明市五华区**路**巷**号。2004年12月15日,王某某因贩卖海洛因被昆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8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违法人员王某甲约定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卖毒品海洛因,后王某某让李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送至本市官渡区**路**市场门口给王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毒品零包两个(净重0.89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成分为海洛因。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海洛因0.89克等;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同案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等;6、视频资料、电子证据:现场称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月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四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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