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2012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本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晚,吴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600元冰毒。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锦江区**路**楼下将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吴某某,吴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毒资600元。
2020年7月14日15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酒店检查时在该酒店**号房间内挡获被告人王某某及吴某某,从该房间茶几上的一个宽窄牌烟盒内查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红色圆形药片二十二颗、绿色圆形药片一颗,从该房间沙发旁的地板上查获一个外用黑色、白色塑料袋包裹的长方形盒子,从该盒子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三袋、用黑色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粉末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红色圆形药片三颗、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红色半圆形药片五颗,从王某某处查获魅族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经称量,上述药片共计净重2.65克,上述白色粉末净重1.01克,上述白色晶体共计12.48克。经鉴定,上述药片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白色粉末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四袋白色晶体中三袋(2.8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袋(9.67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药片、白色晶体、白色粉末、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均已扣押在案。被告人王某某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81克、麻古2.65克、k粉1.01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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