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徐某某**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9年11月25日11时许,雷州市公安局组织民警进行控制下交付,并在微信上转账400元和现金100元交给尹某某作为交易毒资。尹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经商定每小包毒品的价钱是400元和被告人王某某的辛苦费为100元,交易地点在徐某某汽车总站。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毒资至被告人王某某微信后,于当天20时许,王某某来到徐某某汽车总站处,将一小包毒品交给尹某某,尹某某递给王某某100元。当双方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现场抓获,同时缴获OPPO手机一部、可疑毒品一小包,毒资100元。经湛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该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华巍
(院印)
2020年5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五册,公安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