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住该市临桂区**镇**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于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20时许,赵某某经邓某某介绍在微信找同案人唐某某(另案处理)要300元毒品冰毒,唐某某随即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同意帮联系上家买冰毒,唐某某再反馈给赵某某。赵某某表示唐某某两人帮拿冰毒过来一人给50元买烟抽,随后发微信红包200元给唐某某,唐某某再转给王某某,王某某随即微信转账300元(垫付100元)给上家。随后唐某某与王某某找上家拿到冰毒,唐某某再让赵某某微信转了30元路费,随后唐某某、王某某一行人乘坐出租车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桂林市七星区**路**店)。唐某某进入网吧找到赵某某,赵某某在网吧给了唐某某200元现金,随后唐某某、赵某某一行人走出网吧,唐某某将其中100元交给王某某并允诺等下微信再转50元给王某某买烟抽,王某某将1包冰毒交给唐某某,唐某某随后给赵某某,毒品交易完毕被抓获。毒品、毒资均起获。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毒品、毒资;2.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见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情况说明;3.同案人唐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邓某某、唐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6.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当面称量记录、取样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与购毒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和照片,指认交易毒品的照片,提取笔录;7.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毒品、毒资提取、扣押、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菲
检察官助理:周雅萍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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