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41998********,壮族,大学本科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北区**村**屯**号,现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航三路联华超市门口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罗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神仙水”,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罗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净重0.99 克的毒品“神仙水”(经鉴定,系尼美西泮成分),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娜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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