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41959********,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湖北省黄陂县,现退休在家。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路**号**单元**室,现住桂林市象山区**单位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19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并约定次日去桂林市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约1克毒品海洛因。2020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唐某某在桂林市大风山疏导市场见面后,唐某某预先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600元现金以购买约1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某某收款后,于当日17时许在桂林市大风山疏导市场从一张姓男子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宿舍住房内将约1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唐某某。交易结束后,唐某某离开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41克。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从其住房内一支注射器内查获少许白色固体净重0.06克。经鉴定,从唐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及从被告人王某某住房内一支注射器内查获的少许白色固体中均检出海洛因。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廖先福

                               检察官:李瑶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桂林市象山区**单位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