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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8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事先通过微信联系,在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楼宿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一小包黄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42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海洛因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辩认、提取、称量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曹晶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六张

3.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4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7.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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