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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城**楼**单元**号2008年9月1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2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购毒人员田某某(微信名“吉莉”)在微信上约定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包,并通过微信转帐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1700元。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通过快递寄往珠海。8月31日,田某某在珠海收取了该包毒品。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购毒人田某某在微信上约定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包,并通过微信转帐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1700元。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山西省运城市通过中通快递将毒品寄往珠海。9月21日,公安机关在珠海市香洲区吉莲路吉莲商业城美宜佳门口截获该包裹,从中查获毒品一包(净重0.4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威海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据等书证、物证;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莲

(院印)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两册、手机两部、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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