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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816号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山西省夏县**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钟村街钟韵路星华荟商业广场维也纳国际酒店旁“佳百汇”便利店门口处,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廖某某(另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廖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一包(净重1.34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从被告人王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志锋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 1.34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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