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乡**村**组**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平顶山市叶县**乡**村的家中,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一包毒品,二人刚交易完正准备走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重,查获的毒品净重为1.61克。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9月25日,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61克已上缴平顶山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上缴毒品单据、
扣押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
字[2019]第083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瑞
检察官:马军川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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