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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1996年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峨眉山市**镇**路**段峨眉**附近以100元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曹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因毒品残留物附着牢固无法分离,经称量连同包装物重0.12克),毒资一百元,从曹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包(净重0.11克)。经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伟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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