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20204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路**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3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尖草坪区**中学附近,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另案处理)毒品胶囊10粒(约3.77克)。后魏某某以每粒27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并约定由李某某再向魏某某购买毒品胶囊100粒。之后李某某分别以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魏某某支付毒资共计27500元,魏某某将上述毒资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
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尖草坪区**中学附近将125粒毒品胶囊(净重66.28克)交给魏某某。魏某某通知李某某到本市尖草坪区**中学附近收取毒品胶囊,交易时魏某某和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除上述125粒毒品胶囊外,公安民警从魏某某身上查获6粒蓝白色毒品胶囊(净重2.63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3粒蓝白色毒品胶囊(净重1.13克)。上述毒品胶囊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中均检出曲马多和芬太尼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萍
2019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肆册及散材料柒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