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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小区******单元****号。2020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5 时26分许,经事先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到高某某支付的毒资200元钱。随后王某某将一袋净重为1.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后放置在都江堰市**镇**桥广场对面一花台隐蔽处,让高某某前往该地点自取。高某某在拿到前述毒品后随即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挡获。

被告人王某某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邱敬雯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壹张、提讯证、换押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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