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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县人,住四川省******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5日被仁某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9月29日被仁某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5日被眉山市东坡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由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街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

2.2019年7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街以18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

3.2019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街口子垃圾池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

4. 2019年7月2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街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

5. 2019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街***宾馆8219号房间内被挡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3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迪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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