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66********,现住址:南昌县莲塘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楼**单元**室)。198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1990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2年;1992年因殴打他人被处罚款1000元;1992年因敲诈被收容审查1个月;2010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8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天,并责令社区戒毒。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14日由南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答应樊某某(另案处理)买毒品,通过微信收取樊某某转账650元,然后找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章某某联系“矮子”(身份待查)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在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上的家乐福广场门口将上述毒品将在一个烟盒里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转手将毒品交给樊某某并留了半粒麻古和一点冰毒供自己吸食。
2、2019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高某某(另案处理)和樊某某相约每人出资150元钱,来到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厂宿舍的家中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了高某某和樊某某的300元现金后,给了两人1粒麻古和2分冰毒,并向他们索要了半粒麻古和1分冰毒供自己吸食。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南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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