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8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租住南昌市西湖区**西路**村**号(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住宅**区**栋**单元**户)。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2月被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出具暂不收押通知书,2020年9月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吸毒人员蔡某某微信转款人民币500元后,在他人处购得0.8克(冰毒),私自截留0.3克甲基苯丙胺,将0.5克甲基苯丙胺在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附近交予蔡某某。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吸毒人员蔡某某微信转款人民币600元后,采用上述方式在同一地点交予蔡某某0.5克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吸毒人员熊某某微信转款人民币700元后,在他人处购得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私自截留0.3克甲基苯丙胺,将其余毒品在南昌市东湖区北京西路江西师范大学门口交予熊某某。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吸毒人员蔡某某甲基安非他明尿检呈阳性,熊某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 清
检察官助理:闵 浩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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