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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19〕4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室,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监视居住。

1989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2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己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黎某某电话商议贩卖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吴家园十字路口处准备向黎某某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3克,从黎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桂小清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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