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个旧市,住个旧市**屯街道**村**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屏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屏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屏边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6月,吸毒人员杨某某二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小麻”,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费用后,将共计18颗“小麻”贩卖给杨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4日,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某购买“小麻”,王某某在收到杨某某支付的200元转账后,以25元每颗的价格贩卖8颗“小麻”给杨某某,之后二人在个旧市**镇**屯街**处的岔口路边进行交易。根据本案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该次交易的8颗“小麻”净重0.8克。
2.2020年6月12日,杨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王某某购买“小麻”,王某某在收到杨某某支付的250元转账后,以25元每颗的价格贩卖10颗“小麻”给杨某某,之后二人在个旧市**镇**街**购物中心门口准备交易时被侦查机关查获。经称量,现场查获的10“小麻”净重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春奕
检察官助理:吴景生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0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共4页。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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