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莒南县**镇**村人,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20年9月29日,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王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给杜某某、班某某、季某某冰毒共计42克。分述如下:
1、2013年夏天,王某某在杜某某的租房处以2000元的价格将25克冰毒贩卖给杜某某。
2、2014年6月,王某某在临沭县**公寓**室以1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季某某。
3、2014年夏天,王某某在临沭县**小公寓班某某的房间内以3300元的价格将16克冰毒贩卖给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杜某某、季某某、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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