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76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群众。曾因吸毒行为于2003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原闸北分局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后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路**路路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8克)贩卖给冯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9日下午经事先微信语音联系,其在**路**路路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一小包毒品。
2.证人冯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之间的微信记录,证实案发前二人之间微信语音聊天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称重视频、照片证实,民警从冯某某处扣押到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58克,从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200元。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本案送检冯某某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已依法收缴。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禹艳辉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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