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新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金沙新区**家园**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县)。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王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欣源小区102号楼1单元602室,从管某某(在逃)手中以每克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冰毒2克后,又以每克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粱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经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检验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玉英
检察官助理:王永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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